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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許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屬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粉末檢品15包(含包裝袋15只,驗餘淨重共計1.3公克),經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87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用罄之部分,均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磅秤1個,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
  被   告 許俊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德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9年5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旁之三角公園男廁所內,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後,即自該時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有上開毒品。於109年5月10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1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總淨重1.32公克,純度20.66%,純質淨重0.27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俊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毒品並持有之,被告並無吸食海洛因之事實
2
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870號鑑定書
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經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2公克,純度20.66%,純質淨重0.2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總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