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昭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8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林昭萍犯傷害罪,處
拘役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林昭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1時3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巷00號住處,向前來催討債務之吳悅秀表明其女兒黃怡心並未欠款,並要求吳悅秀離去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址住處內取出球棒,毆打屋外之吳悅秀,吳悅秀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林昭萍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吳悅秀及證人黃俊瑋證述明確,復有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來索討債務,竟未能控制情緒,持器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勢,幸傷勢並非嚴重;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
予以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
可佐;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及受僱於麵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球棒並未
扣案,無
證據顯示現尚存在,亦非
違禁物,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