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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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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勇春


            林帛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勇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帛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2位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勇春、林帛翰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莊勇春、林帛翰不思理性溝通,率然動手造成彼此身體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分別所使用之手段、所承受之傷勢輕重,及雙方目前尚未調(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0號
  被   告 莊勇春 (年籍詳卷)
        林帛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勇春、林帛翰均為御馬物流有限公司之員工,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30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台物流公司外食配送區,因工作發生爭執,詎莊勇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帛翰之臉部,林帛翰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勇春之臉部,致莊勇春受有左臉及下巴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帛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鼻子鈍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莊勇春、林帛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莊勇春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因被告林帛翰以言詞挑臖我,我一時氣不過才出手,但被告林帛翰亦有出手打我云云)、被告林帛翰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沒有還手,亦沒有打被告莊勇春云云),然依照監視器畫面,雙方當時有互相毆打之行為,是被告等構成傷害之犯行。
  ⑵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莊勇春、林帛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