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勇春
林帛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勇春犯
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帛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2位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勇春、林帛翰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
審酌被告莊勇春、林帛翰不思理性溝通,率然動手造成
彼此身體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渠等分別所使用之手段、所承受之傷勢輕重,及雙方目前尚未調(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渠等之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勇春、林帛翰均為御馬物流有限公司之員工,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30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台物流公司外食配送區,因工作發生爭執,
詎莊勇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帛翰之臉部,林帛翰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勇春之臉部,致莊勇春受有左臉及下巴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林帛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鼻子鈍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莊勇春、林帛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莊勇春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因被告林帛翰以言詞挑臖我,我一時氣不過才出手,但被告林帛翰亦有出手打我云云)、被告林帛翰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沒有還手,亦沒有打被告莊勇春云云),然依照監視器畫面,雙方當時有互相毆打之行為,是被告等構成傷害之
犯行。
⑵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莊勇春、林帛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