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9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雅雯」署名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並在本件契約書上…」補充為「…並接續在本件契約書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睿峰於附表所示欄位偽簽「邱雅雯」之署押,各有表示告訴人邱雅雯已明瞭契約之帳務處理方式之意,存有獨立之意思表示及證明功能,非屬單純簽名,揆諸上揭說明,應屬「私文書」性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邱雅雯」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及所示欄位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而為,各舉措間之獨立性薄弱,依健全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別區隔,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及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恐告訴人遭催繳其販售之產品餘額,竟率爾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其動機及手段俱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偽造產品訂購契約書之情節,影響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間契約關係之正確性之實害程度;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所示欄位上偽造之「邱雅雯」署名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交予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數量
1
學習王科技(股)公司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契書No.328056

同意聲明欄
「邱雅雯」署名1枚
訂購人已詳閱契約內容及在下方欄位重要事項說明完全無異議聲明欄
「邱雅雯」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洪睿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峰係「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緣邱雅雯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向「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萬試通系列產品,於112年6月20日與洪睿峰約定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3,800元,邱雅雯先以現金支付4萬3,800元,剩餘6萬元約定分六期支付,每月支付1萬元。嗣因邱雅雯繳納一期後即拒繳,洪睿峰恐邱雅雯遭「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繳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邱雅雯之同意,於112年7月20日至7月27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擅自偽造內容為邱雅雯變更付款條件為一次付清10萬7,800元之「學習王科技(股)公司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契書No.328056」(下稱本件契約書),並在本件契約書上之在「同意聲明」、「訂購人已詳閱契約內容及在下方欄位重要事項說明完全無異議聲明」欄各偽簽「邱雅雯」之簽名1枚,再將之交付予「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邱雅雯。嗣經「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本件契約書影本予邱雅雯,邱雅雯知悉有偽造情事,再經洪睿峰向其催討代付之5萬元,邱雅雯遂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雅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本件契約書影本、對話紀錄、繳款單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邱雅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本件契約書上被告偽造之「邱雅雯」署押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沒收。併請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及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