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手機架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毒品、竊盜、搶奪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後視鏡2支,已返還於告訴人林進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後視鏡2支,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70號
  被   告 洪福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停車格內,見林進良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上之後視鏡2支、手機架1支(合計約新臺幣3200元,後視鏡2支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經林進良發現前開等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福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進良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2張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洪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