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龍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核被告洪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毒品、竊盜、搶奪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後視鏡2支,已返還於告訴人林進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
手機架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
後視鏡2支,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7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停車格內,見林進良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上之後視鏡2支、手機架1支(合計約新臺幣3200元,後視鏡2支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經林進良發現前開等物品遭竊,
旋即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洪福龍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進良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2張在卷供參,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