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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峰犯侵占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NCD-2173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旭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率然侵占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侵占得普通重型機車1臺,具相當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實害非輕微且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車牌號碼NCD-2173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被   告 鄭旭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峰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誠峰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1輛,並約定待本案機車之價款繳清後,始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予鄭旭峰,並於同年6月8日將本案車輛交予鄭旭峰占有使用。鄭旭峰明知未繳清價款而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9年7月20日起即未繳納第1期分期付款價金,並經仲信公司催告後仍未繳清價金而未返還本案機車,將本案車輛典當向當鋪借錢,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告訴人110年1月29日110年度刑字第0906A01957號函各1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