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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9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怡萍


義務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怡萍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莊怡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怡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林捷軒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了向告訴人朱桂枝請求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明知自己並未受雇於心安企業行,仍將登載不實薪資內容之薪資袋提出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而行使,作為其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桂枝、林慶堂及調解委員會對於調解文書資料之正確性;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迄今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薪資袋,業經被告交由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收執,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為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95至96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刑度為「罰金」,實無任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朱桂枝、林慶堂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亦無從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7號
  被   告 莊怡萍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怡萍、林捷軒(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前為夫妻,朱桂枝與林慶堂為夫妻,董麗萍(所涉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前為林捷軒之老闆,為心安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負責人。緣朱桂枝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171巷之交岔口,欲左轉惠民路171巷時,與莊怡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本案車禍),莊怡萍因此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左胸左臂挫傷等傷害。莊怡萍為與朱桂枝進行調解,請求損害賠償,竟與林捷軒,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0日14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心安企業行,請求董麗萍替其開立不實之薪資袋(下稱本案薪資袋)。董麗萍明知莊怡萍未於心安企業行工作,仍在薪資袋上登載莊怡萍於心安企業社109年6月份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215元、工作天數為25天、合計共30,375元,並將本案薪資袋交予林捷軒,再由林捷軒轉交予莊怡萍。嗣莊怡萍於109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與林慶堂(代理朱桂枝)調解時,將本案薪資袋提出作為莊怡萍受有薪資損害證明之用而行使之,當日成立朱桂枝賠償莊怡萍15萬元之調解條件,林慶堂遂依上開調解條件替朱桂枝於109年8月24日匯款15萬元予莊怡萍,足生損害於朱桂枝、林慶堂。
二、案經朱桂枝、林慶堂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怡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工作,是其請林捷軒向董麗萍請託製作本案薪資袋,並持之於與告訴人朱桂枝、林慶堂調解時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工作,被告拜託林捷軒請其老闆董麗萍製作本案薪資袋,用於車禍調解時,向朱桂枝求償之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心安企業社之會計陳姿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5
告訴人朱桂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朱桂枝發生本案車禍,於109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被告持本案薪資袋於調解時,作為向朱桂枝求償之依據而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7
心安企業社及第威德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109年度員工投保名單、莊怡萍於109年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5日函所附之莊怡萍投保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21日函所附之莊怡萍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釐清工作之事實。
8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2年11月27日函所附之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及調解書、本案薪資袋影本、莊怡萍於調解時求償明細、林慶堂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朱桂枝發生本案車禍,於109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被告持本案薪資袋於調解時,作為求償依據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與林捷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㈠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查,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損害,且於本案車禍後,經醫生診斷宜休養2月,此有診斷證明書6份在卷可查,被告雖為家庭主婦,但其為00年00月生,於上開車禍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又被告雖無現實收入等相關資料可證,惟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從事必要之家務工作時,通常即須另僱人代勞,故被告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應非不得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於司法實務上,得參酌行政院所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3,800元,及審酌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等方面,認被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為行政院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是否合理,進一步肯認被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而本案薪資袋雖為30,375元,尚與基本工資無嚴重落差。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原先是想以政府薪資算法1小時168×8小時×30天=40,320元求償,但替告訴人2人著想,才以本案薪資袋的3萬多元求償等語,且被告本對告訴人朱桂枝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告訴人2人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得自行評估賠償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成立調解,則告訴人2人是否因莊怡萍使用本案薪資袋而陷於錯誤,進而成立調解,尚屬有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被告涉有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惟查製作本案薪資袋者乃有製作權限之董麗萍所製作,自與無製作權人不法偽造之特種文書有別,而僅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與刑法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