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
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
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
併此指明。
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
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
案件,以戒治重於處罰之立法目的,不宜從重酌量其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7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9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市○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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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U012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2)各1份。 | 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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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