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許哲瑋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木板1面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
告訴人吳佳真先前會在我家貼紙條,我都將紙條撕回,故我以為上述木板也寫給我看的,才拿取並攜回等語。惟查:上述木板書寫有文字,並懸掛在被告及
告訴人住處騎樓間之柱子上,且其大小與一般鍵盤相較,長度、寬度均達2倍以上,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明顯可辨為告訴人懸掛之告示,與私人間傳遞之紙條、便利貼截然不同;兼參以被告知悉上述木板為告訴人所製作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足見被告明知上述木板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自身並無自行取下並攜回之權利,從而,被告主觀上具竊盜之犯意,當屬明確。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動機非屬可取,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
木板1面,價值尚非貴重,
嗣已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其所致實害尚屬輕微且有所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述木板1面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4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吳佳真所有置放在該處木板1面(約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吳佳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哲瑋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跟告訴人鄰居,我誤以為木板上面紙條是告訴人要寫給我看,我才拿走云云)。
⑵告訴人吳佳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