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翔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線材肆捲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遭竊物品補充為「線材4捲(規格:1.5KV TUV電纜4MM,總價值約新臺幣9萬2,000元」;證據欄一⑵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吳冠慶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訴」、同欄⑷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及補充證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龍於偵查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王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非微,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線材4捲為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該等線材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賠償
告訴人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0號
被 告 王緯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海軍基地西碼頭區中正堂大門右側草皮上,竊取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吳冠慶所管領之線材4綑(約值新臺幣9萬2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管理員吳冠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陳玉龍所涉竊盜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冠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⑵告訴人吳冠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證人詹愷仁即示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現場照片2張。
⑸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與示羅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