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因細故率爾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恫嚇
告訴人
黃聖銘,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以傳送訊息為恐嚇之犯罪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16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與黃聖銘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0時48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黃聖銘恫稱:「敢吃飽太閒 我也會把你家鬧到雞犬不寧啦」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黃聖銘,致黃聖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黃聖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銘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