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宇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宇於民國
112年7月29日9時16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之地下停車場內,
見蔡秀英之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2,100元,下稱系爭安全帽)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系爭安全帽,
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秀英發現遭竊後委請其女鐘冠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崇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鐘冠璧、證人李家豪之證詞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數次毒品
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非巨,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末查,系爭安全帽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