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0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成安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成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
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
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曾成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予友人高慈憶,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門號,並輾轉使不詳之人以系爭門號連結中華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佯裝為經
告訴人李珮琦同意而購買MyCard點數,被告雖未親自施以
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復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
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
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及被告於本件犯罪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陳稱:高慈憶並未依約給付其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
報酬等語在案,且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系爭
門號而獲有利益,自無從
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2620號
被 告 曾成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付予高慈憶(
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高慈憶取得上開本案門號資料,即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日2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門號連結電子設備及網路設備後,向亞太電信取得IP位址「101.139.197.109」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使用中華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李珮琦向中華電信所申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密碼,並佯以告訴人同意而輸入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MyCard點數,並儲值在MIYA交友軟體帳號「00000000」內,以示李珮琦同意
上揭消費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中,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李珮琦收到電信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係遭盜用身分證而以其資料盜辦本案門號;後於偵查中改稱其確係有於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後,立即交予高慈憶、林益成使用,被告原可獲得2000元價值之安非他命之好處。 |
| | 證明告訴人向中華電信所申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1日2時18分許遭人盜刷3000元購買MyCard點數,該消費之費用附加在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中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後,立即交予高慈憶之事實。 |
| 告訴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明細、台灣咪呀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0」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 佐證告訴人向中華電信所申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1日2時18分許遭人盜刷3000元購買MyCard點數,並儲值在MIYA交友軟體帳號「00000000」內,該消費之費用附加在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中;而上開帳號最後登入之IP位址「101.139.197.109」,係以本案門號連結電子設備及網路設備後,向亞太電信取得之IP位址。 |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本案門號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 | 佐證下列事項: 1.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 2.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自112年3月24日起,所停留之位置與高慈憶之戶籍地距離路程約為走路5分鐘。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 不起訴處分書。 | 佐證高慈憶顯可自己申辦門號使用,足見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無須特別請被告申辦並交予其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