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保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天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本件
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告訴人游詳宸遭竊財物之價值
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和解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
電鑽1臺,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以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6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保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見游詳宸所有電鑽置放在機台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鑽1個,得手後離去。
嗣游詳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詳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天保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游詳宸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