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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扣案毒品為其在左營區立文路95號前向陳文發購得等語,惟經警按被告供述調閱前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無法確認有交易毒品之事實,且除被告供述外尚乏相關事證得以追溯上游,因而未查獲扣案毒品來源等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爰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持有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少,持有期間非長,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在卷可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
  被   告 范文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自年籍不詳姓名音譯「陳文發」之某成年男子處(陳文發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業以112年度他字第3155號簽結)無償受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惟旋經警盤查,並經范文忠同意執行搜索,起獲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1公克、驗餘淨重0.080公克)。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忠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