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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竊盜罪累犯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宮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先後以110年度簡字第1886號、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至112年4月28日始出監)等情,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述案件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述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供己食用而行竊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為尋常食品,價值新臺幣119元,非珍稀貴重之物,且發還由被害人陳冠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非巨且有所填補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全家牌紅燒牛肉麵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宮立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月1日21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歲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全家牌紅燒牛肉麵1包(價值新臺幣119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藏放於上衣內,經店員陳冠宇提醒後仍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稱該門市有可疑人士徘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盤查,當場扣得全家牌紅燒牛肉麵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9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得之全家牌紅燒牛肉麵1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冠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