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丞卉
陳銘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6號),因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0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丞卉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太陽能電纜線柒拾伍條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銘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能電纜線柒拾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丞卉與其配偶陳銘謙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11分許,由楊丞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起訴書誤載為7J-8933號,應予更正)搭載陳銘謙,前往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工地,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花園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太陽能電纜線150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由楊丞卉駕駛甲車搭載陳銘謙離去。
㈡於同月23日21時35分許,再前往上址工地,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陽光花園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太陽能電纜線1捆(價值1萬元,已發還陽光花園公司),得手後由楊丞卉駕駛車牌號碼甲車搭載陳銘謙離去。
訊據被告楊丞卉、陳銘謙對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郭翰軒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佐,
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楊丞卉、陳銘謙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楊丞卉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等情;被告陳銘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8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2人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2人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又被告2人各次犯行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等坦承犯行,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經警尋獲返還予
告訴人陽光花園公司,
業據告訴
代理人郭翰軒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以及被告2人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以被告2人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被告楊丞卉自述高職肄業,擺攤做生意,被告陳銘謙則自述國中畢業,擺攤做生意,不良於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
之時間接近、地點同一、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同一,及其等各次犯罪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2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人固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電纜線150條已載往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457巷附近回收之宏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閎公司)變賣得款3,600元,並共同花費於家用上等語,惟宏閎公司會計人員陳俐曄證稱公司晚間未營業,並未向被告2人收購事實一、㈠所示電纜線150條,並無相關收購資料或監視器影像可提供等語,自難認定被告2人確實已將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電纜線150條變賣予宏閎公司並得款3,600元,而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電纜線150條,既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2人均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㈠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電纜線75條,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