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誠犯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彭沛豪素不相識,竟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
暨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固坦認
犯行,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9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4時9分許,搭乘彭沛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張恩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歐打彭沛豪,致彭沛豪受有雙側眼周和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沛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⑵告訴人彭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⑷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