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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彭沛豪素不相識,竟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9號
  被   告 張恩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4時9分許,搭乘彭沛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張恩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歐打彭沛豪,致彭沛豪受有雙側眼周和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沛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張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彭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⑷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