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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黃榮貴所屬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而行竊,以徒手方式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5元,尚屬小額,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5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33號
  被   告 莊木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木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照顯府」內,見黃榮貴所管領放置在虎爺神像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元,趁黃榮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離去。黃榮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莊木川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黃榮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