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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弦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弦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弦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代步而行竊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尚非貴重珍稀之物,發還被害人吳安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致危害亦有所減輕,固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多次竊盜及其他犯罪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屬良好,對於財產犯罪有相當惡性,是仍應予相當刑罰;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95號
  被   告 柯弦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弦志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機車停車棚內,見吳安祥所有自行車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吳安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弦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吳安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