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弦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弦志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柯弦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代步而行竊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尚非貴重珍稀之物,
嗣發還被害人吳安祥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致危害亦有所減輕,固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多次竊盜及其他犯罪案件曾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非屬良好,對於財產犯罪有相當惡性,是仍應予相當刑罰;復衡酌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9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弦志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機車停車棚內,見吳安祥所有自行車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吳安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⑵被害人吳安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