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第1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
裁定甲○○不得對於孫賜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更正為「
裁定甲○○不得對於孫賜雄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之行為」,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鼻部擦傷、右胸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更正為「鼻部擦傷、右胸挫傷、右腰臀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及證據新增「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親等查驗資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與
告訴人孫賜雄為兄弟關係,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等查驗資料在卷
可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徒手毆打告訴人
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推擠等攻擊行為,均係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並再對告訴人為言語侮辱,足認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可謂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未能秉持尊重、理性溝通為原則,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
故意違反保護令所
諭知之事項,對告訴人實施上述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犯罪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 | |
| |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孫賜雄為胞兄弟,
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孫賜雄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孫賜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有效
期間為1年。
嗣甲○○於113年5月16日22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7月7日15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因故與孫賜雄發生口角糾紛,徒手毆打孫賜雄之臉部並推倒孫賜雄,致孫賜雄受有鼻部擦傷、右胸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孫賜雄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於113年8月28日17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因故與孫賜雄發生口角糾紛,對孫賜雄辱罵三字經,並與孫賜雄發生推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孫賜雄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孫賜雄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賜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孫賜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所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密錄器畫面擷圖各1份、職務報告2份、國軍左營總醫院函所附之傷勢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圖及警拍攝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違反保護令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