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志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陳怡志於警詢時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
辯稱:
我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了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
112年9月1日1時5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節,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各1份在卷
可稽。
(二)又
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
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
等情,業為我國
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
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三)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4,880ng/mL、106,64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
112年9月1日1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訛,被告
上揭所辯,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1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日1時1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王旅館106號房查訪,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怡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採尿送檢,惟辯稱:我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了云云。經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12年9月1日1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