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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8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添竊盜肆罪,累犯拘役貳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啤酒、果汁、紅茶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更正為「分別4次徒手竊取該攤位內之啤酒、果汁、紅茶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進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4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4次犯行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4次犯行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尚未與告訴人李蕭秀琴達成和解或賠償,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啤酒、果汁、紅茶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亦無從判定是何次犯行所竊取,因沒收已非從刑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合併單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郭進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3年3月12日23時5分許、同年月16日20時39分許、同年月18日20時47分許、同年月20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南岡山捷運站第一停車場旁,利用李蕭秀琴擺設該處之臨時攤位夜間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內之啤酒、果汁、紅茶等飲料共4次,合計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李蕭秀琴發現其上開攤位內飲料遭竊,而委由其女許惠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蕭秀琴委託李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進添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惠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博鈞、郭林麗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