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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恒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陳永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之目的、數量及持有期間;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7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40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99號
  被   告 陳永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恒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鼓山國小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屋內,其友人張明權因涉嫌竊盜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在場之陳永恒並為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7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