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恒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陳永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持有之目的、數量及持有
期間;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7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63440號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9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恒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鼓山國小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屋內,其友人張明權因涉嫌竊盜案件經
通緝為警查獲,在場之陳永恒並為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7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永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