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3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
偽造之「宋仁智」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所載「所屬詐欺集團」後補充「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第5行所載「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刪除;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單之翻拍照片1張、本院113年贓字第24號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
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負責領取裝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審訴卷第112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⒋
被告同時觸犯偽造署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3年贓字第24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親權在被告、現由被告母親撫養、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5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於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單上偽簽「宋仁智」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孫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與使用飛機暱稱「孫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黃建名」、「溫先生」透過網路與丁○○結識後,使用line暱稱「溫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丁○○有貸款需求,即向丁○○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可協助辦理云云,致使丁○○
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0時23分許,依據使用line暱稱「溫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嗣乙○○及使用line暱稱「溫先生」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丁○○已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後,即指派乙○○前往領取,乙○○於112年2月18日8時49分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冒用「宋仁智」名義,在「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單上偽簽「宋仁智」姓名而領取丁○○所寄送內裝有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再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所得之金額。嗣因丁○○發現遭詐騙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與使用line暱稱「溫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空軍一號貨運站」112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合庫銀行帳戶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1日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9、15928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空軍一號貨運站」112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另被告於「空軍一號貨運站」貨運簽收單上偽造「宋仁智」之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孫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