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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先偷拿案發超商內的海尼根啤酒1罐放在口袋,隨後走出店外開始飲用,超商店員就把我手中的啤酒拿走,之後我因為肚子餓,又去偷拿案發超商的麻辣滷米血1袋等語,認被告於首次行竊得手後,復因飢餓再次返回案發超商行竊,是其2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無延續承繼之情,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86號、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4月28日始出監)等情,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前述案件之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述案件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述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尚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供己食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各次行竊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2次犯行所竊得財物均屬尋常食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元、59元,非屬貴重,其竊得之麻辣滷米血1袋嗣已發還由被害人黃凱祥之代理人黃偉豪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書在卷可稽;又衡酌被告就其竊取海尼根啤酒1罐之行為,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罐,核屬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飲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顯無法沒收其原物;又上開物品價值69元等節,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麻辣滷米血1袋,被告竊取後遭超商店員阻止其離去,嗣到場警員命其交出並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為被告及被害人之代理人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宮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罐,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拾玖元。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宮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宮立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12月3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海尼根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將之藏放在自身外套口袋內得手,嗣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
  ㈡於同日4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麻辣滷米血1袋(價值59元)得手,將之藏放在自身外套口袋內得手,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員工黃偉豪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扣海尼根空酒瓶1瓶及麻辣滷米血1袋(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立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值班店員黃偉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罐,被告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該等物品性質上已無由沒收,而被告亦未合法償還被害人,請逕予宣告追徵上開商品之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麻辣滷米血1袋,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