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梅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叁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AHC微導壓力面膜3入-紅石榴彈力2盒、DV雙樂纖SUPERPLUS膠囊30粒2盒、儂儂石墨烯運動雕塑褲1件及MiMiLeo台灣製竹炭防曬外套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俱為生活用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317元,尚非貴重,嗣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行所致危害有所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因相同犯罪情節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考量其自白犯罪並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節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自不宜從輕酌處;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俱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1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梅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華夏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AHC微導彈力面膜2盒(每盒3入)、DV雙樂纖SUPERPLIS膠囊2盒(每盒30粒)、石墨烯雕塑褲1件及防曬外套1件(總計新臺幣《下同》331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黑色背袋中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玉梅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華夏店監視器時間及行為摘要記錄、商品盤點報表、商品價目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
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