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蘇政𩒠均更正為「蘇振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人韋雯華」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韋雯華」,並補充證據「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振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黃詩芸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固坦認犯行,惟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棍棒1支,固為被告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棍棒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價值低微,若對其宣告沒收,尚需耗費相當之執行成本,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本件犯行情節、執行沒收所需之成本及沒收之實益綜合考量,就上開棍棒1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
  被   告 蘇政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𩒠因不滿胡瑋文欠債不還,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20時34分許,駕駛吳華黛(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94號為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黃詩芸出租予胡瑋文及其父胡榮貴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朝該址鐵捲門、左側白鐵門、陽台丟砸雞蛋後,再持棍棒敲打左側白鐵門、對講機,致白鐵門門框凹陷及門框內壓克力板、對講機門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詩芸。因黃詩芸之母韋雯華適在隔壁與鄰居聊天聽聞聲響外出查看,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詩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𩒠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韋雯華、吳華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榮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委託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嫌恐嚇罪嫌。惟查,證人韋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31日遭人丟雞蛋,恐嚇意味濃厚,使我心生畏懼。我有向被告表示不要敲打鐵門,被告回應說:人家欠我錢,我當然要敲等語,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111年3月31日除丟擲雞蛋、持棍棒敲打左側白鐵門、對講機外,並無其他言論或行為表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犯行,難認被告有何以惡害告知,使人生畏怖心之恐嚇犯意,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