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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0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蔡庚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節,惟考量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失,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番薯2個、青蔥燒餅1個、蘿蔔絲酥餅2個、辣味炸雞腿2支、經典原味熱狗1支、柚子胡椒熱狗1支、燻烤蝴蝶棒腿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9號
  被   告 王淑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 醫院地下街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蔡庚澄所管領之番薯2個(約值新臺幣「下同」35元,已發還)、青蔥燒餅1個(約值30元,已發還)、蘿蔔絲酥餅2個(約值60元,已發還)、辣味炸雞腿2支(約值118元,已發還)、經典原味熱狗1支(約值35元,已發還)、柚子胡椒熱狗1支(38元,已發還)、燻烤蝴蝶棒腿1支(約值5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結帳離去。嗣店長蔡庚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庚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蔡庚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照片3張及遭竊物品明細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