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商品,
嗣已發還
告訴人蔡庚澄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至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節,惟考量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失,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五、被告所竊得之番薯2個、青蔥燒餅1個、蘿蔔絲酥餅2個、辣味炸雞腿2支、經典原味熱狗1支、柚子胡椒熱狗1支、燻烤蝴蝶棒腿1支,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 醫院地下街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蔡庚澄所管領之番薯2個(約值新臺幣「下同」35元,已發還)、青蔥燒餅1個(約值30元,已發還)、蘿蔔絲酥餅2個(約值60元,已發還)、辣味炸雞腿2支(約值118元,已發還)、經典原味熱狗1支(約值35元,已發還)、柚子胡椒熱狗1支(38元,已發還)、燻烤蝴蝶棒腿1支(約值5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結帳離去。嗣店長蔡庚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庚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⑵告訴人蔡庚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照片3張及遭竊物品明細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