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瀚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瀚升犯
傷害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起訴書(如附件)
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涂瀚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涂瀚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第21至2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部分犯行均為傷害罪,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邱永堅素不相識,竟於馬路上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顳側頭皮瘀腫、左臉及左上唇瘀紅、右頸瘀紅之傷害,並毀損告訴人之安全帽、眼鏡、手機、機車,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對他人身體、自由、財產
法益均欠缺尊重;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被告有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瀚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6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慎舉止,於109年6月25日20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與藍昌路口時,
適邱永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行經該處,涂瀚升因細故不滿邱永堅,遂基於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自上開小貨車下車後,當場徒手毆打邱永堅頭臉部、勾住邱永堅脖子,使邱永堅因此受有左顳側頭皮瘀腫、左臉及左上唇瘀紅、右頸瘀紅之傷害;並打掉邱永堅所戴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眼鏡(價值約6380元),再上該小貨車欲離開時,壓過已遭打落在地之安全帽,復又下車將邱永堅手持正在拍攝蒐證及欲撥打110報警之夏普牌手機(價值約1萬1422元)拍打摔落地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永堅報警之權利,且踢倒邱永堅上開機車(修理費用1萬900元),使邱永堅所有之上開安全帽、眼鏡、手機、機車均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邱永堅。
嗣經警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永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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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邱永堅發生爭執而毆打告訴人,並拍落告訴人之安全帽、眼鏡、手機之事實。 |
| |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並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安全帽、眼鏡、機車等物,且妨害告訴人報警之權利。 |
| 證人即事發時在場之民眾黃壕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 | |
| 證人即事發時在場之民眾李景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 告訴人之手機遭摔落地上,告訴人遂無法報警,另告訴人之機車亦有遭踹倒之事實。 |
| 手機錄影光碟1片、手機錄影檔截圖及譯文、東義車業行估價單、大眾安全帽估價單、小林眼鏡費用明細、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MEI綜合查詢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 被告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安全帽、眼鏡、機車等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