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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0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瀚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瀚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涂瀚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瀚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第21至2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部分犯行均為傷害罪,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永堅素不相識,竟於馬路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顳側頭皮瘀腫、左臉及左上唇瘀紅、右頸瘀紅之傷害,並毀損告訴人之安全帽、眼鏡、手機、機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對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均欠缺尊重;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被告有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涂瀚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瀚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6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戒慎舉止,於109年6月25日20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與藍昌路口時,邱永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行經該處,涂瀚升因細故不滿邱永堅,遂基於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自上開小貨車下車後,當場徒手毆打邱永堅頭臉部、勾住邱永堅脖子,使邱永堅因此受有左顳側頭皮瘀腫、左臉及左上唇瘀紅、右頸瘀紅之傷害;並打掉邱永堅所戴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眼鏡(價值約6380元),再上該小貨車欲離開時,壓過已遭打落在地之安全帽,復又下車將邱永堅手持正在拍攝蒐證及欲撥打110報警之夏普牌手機(價值約1萬1422元)拍打摔落地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永堅報警之權利,且踢倒邱永堅上開機車(修理費用1萬900元),使邱永堅所有之上開安全帽、眼鏡、手機、機車均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邱永堅。經警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永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涂瀚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邱永堅發生爭執而毆打告訴人,並拍落告訴人之安全帽、眼鏡、手機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永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並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安全帽、眼鏡、機車等物,且妨害告訴人報警之權利。
 ㈢
證人即事發時在場之民眾黃壕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告訴人之機車當時確有遭踹倒之事實。
 ㈣
證人即事發時在場之民眾李景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之手機遭摔落地上,告訴人遂無法報警,另告訴人之機車亦有遭踹倒之事實。
 ㈤
手機錄影光碟1片、手機錄影檔截圖及譯文、東義車業行估價單、大眾安全帽估價單、小林眼鏡費用明細、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MEI綜合查詢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安全帽、眼鏡、機車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