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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0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04號、第20205號、第2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旁」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0張」、一、㈡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一、㈢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翁雅玟告訴郭文仁、鄭以成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各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且目前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生損害仍未獲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450元」、「現金1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張金成犯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張金成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張金成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08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9月19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0巷00號2樓之1號,見翁雅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翁雅玟所有置放上開機車置物箱中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翁雅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3年9月20日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00號旁,見郭文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郭文仁所有置放上開置物箱內之現金450元,得手後離去。嗣郭文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㈢113年9月29日5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旁,見鄭以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以成所有置放上開車內之現金12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以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仁、鄭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20204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翁雅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1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文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㈢113年度偵字第20208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鄭以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被害人翁雅玟之現金1200元及告訴人鄭以成之現金3880元等物乙節,除被害人翁雅玟及告訴人鄭以成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取現金之多寡,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