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曾美枝為母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曾美枝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9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1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曾美枝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有效
期間為1年。
嗣少家法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至112年8月9日,再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裁定,就上開保護令增加命甲○○應於112年8月9日以前完成門診戒癮或住院精神治療至少12次、認知教育輔導,團體內容(包含情緒管理、壓力處理)共18次,每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並應於111年11月18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3月9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2118600號函文通知甲○○應於出監後1週內向承辦人員電話報到,甲○○於112年3月14日親自簽收前開函文,因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詎甲○○於112年4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後,僅出席如附表所示之課程,即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未依照前揭期限完成上開精神治療及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1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裁定、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9368600號函文
暨所附
送達證書、簽收單、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2626600號函文暨所附
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精神治療紀錄表、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
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
不作為犯,故行為人於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之日,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至
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通知行為人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惟此僅具督促其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行為人縱未依時前往,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
構成要件,仍應以行為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評價其構成
不作為犯罪。少家法院嗣雖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0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延長至114年8月9日,惟前述裁定並未延長關於命被告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本案保護令,有前述裁定在卷
可憑,被告顯已無法按本案保護令所命期限完成處遇計畫,已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經多次通知仍僅於112年8月9日前僅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治療及認知輔導教育,然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自應論以單一違反保護令罪即足。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有非是;並審酌被告因工作因素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之動機,已完成部分精神治療及認知輔導教育,尚非惡意拒絕接受處遇計畫,無從重量刑
予以非難之必要;兼衡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