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昭汝犯
竊盜罪,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昭汝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2日20時17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自由店,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之A6補充袋6孔-夾鏈收納袋1個、32K6孔萬用手冊內頁/橫線筆記1個、萬用手冊咖啡色東歐風格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15元),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中,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該店店長湯惟雯發覺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訊據被告劉昭汝對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湯惟雯證述明確,復有
庫存列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結帳畫面、現場照片、商品外包裝袋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另慮及被告已和告訴人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賠償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電子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輕微;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
等情,均如前述。茲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被告所竊得之
A6補充袋6孔-夾鏈收納袋1個、32K6孔萬用手冊內頁/橫線筆記1個、萬用手冊咖啡色東歐風格1個,
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行竊物品價值,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