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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海德路口,因行車糾紛與邵品瀚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及身軀壓制邵品瀚之方式傷害邵品瀚,使其受有頭部損傷併上唇挫傷、擦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智富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邵品瀚證述明確,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傷害、傷害致死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