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及氣泡水貳瓶,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於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非巨,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
末查,被告竊取之高粱酒1瓶及氣泡水2瓶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已遭其食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2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健明擔任店經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樹中正一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及氣泡水2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75元),得手後放置於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黃健明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健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