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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酒廠58度小高粱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宮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86號、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部分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小高粱酒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5元,目前尚未與告訴陳長青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度賠償等節;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金門酒廠58度小高粱酒1瓶,於警查扣時業為被告飲用至剩餘半瓶,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上開物品已無法繼續販售或供他人飲用,難認被告有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情。審諸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並將之飲用泰半,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金門酒廠58度小高粱酒1瓶甚明;又上開物品價值為185元乙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因上開物品無從為原物沒收,是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宮立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86號、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月10日1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子城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小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後隨即放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陳長青發覺失竊,並於宮立瑋離去之際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盤查,當場扣得已開啟飲用一半之金門酒廠58度小高粱酒1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長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竊得之金門酒廠58度小高粱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雖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惟前開高粱酒已遭被告飲用一半,故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