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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子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雖坦認犯行,惟今尚未度賠償告訴周宗賢所受之損害,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56號
  被   告 宋子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子文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得周宗賢所有之娃娃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經周宗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子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宗賢警詢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1千元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