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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文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文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參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辜文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鹽埕巷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赤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毛重0.718公克,檢驗前淨重0.385公克,檢驗後淨重0.367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鹽埕巷口因行跡詭異而為警攔查時,主動向員警坦認上情,並將其所持有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員警查扣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察覺其犯嫌前,即主動表明其涉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之目的、數量及持有期間;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75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