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文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文忠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參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辜文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25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鹽埕巷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赤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毛重0.718公克,檢驗前淨重0.385公克,檢驗後淨重0.367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
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鹽埕巷口因行跡詭異而為警攔查時,主動向
員警坦認上情,並將其所持有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付員警查扣。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辜文忠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四、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察覺其犯嫌前,即主動表明其涉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之目的、數量及持有期間;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0275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