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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玉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玉霖持有第二級毒品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畫面擷圖、證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卓玉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菸盒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詳,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察覺其犯嫌前,即主動表明其涉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之目的、數量及持有期間;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198公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醫院113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卓玉霖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玉霖(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前曾因肇事逃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膠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民國111 年8 月4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里公園路邊(文明路上),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興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47公克)後而持有之。卓玉霖於同 年8 月5 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玉霖對於上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47公克,驗後淨重0.198 公克)扣案可憑,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高市凱醫驗字第81556 號)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玉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雖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屬有別,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聲請裁量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