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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朱智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洗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朱智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等案件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並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9月27日14時許因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拘提到案,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65)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