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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可口奶滋3包、阿Q桶麵3碗、午後時光濃奶茶6瓶、健酪氣泡飲4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30元)」應更正為「可口奶滋1包、阿Q桶麵2碗、午後時光濃奶茶6瓶、健酪氣泡飲4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依告訴人曾彥博之指訴,認被告葉思廷本案所竊得之可口奶滋及阿Q桶麵各為3包、3碗等旨,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僅竊得餅乾1包、泡麵2碗等語,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物品數量,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自白所竊得之數量為準,聲請意旨此之記載應有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雖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可口奶滋
1包
2
阿Q桶麵
2碗
3
午後時光濃奶茶
6瓶
4
健酪氣泡飲
4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70號
  被   告 葉思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4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星際樂園」店外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可口奶滋3包、阿Q桶麵3碗、午後時光濃奶茶6瓶、健酪氣泡飲4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葉思廷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葉思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