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幸犯
竊盜罪,處
罰金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9日22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氏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
被害人顏宛芩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行竊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之物為
化妝品5個,價值新臺幣5,100元,
嗣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
其行為惡性尚輕且所致危害有所減輕;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被告所竊得之化妝品5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俱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幸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街00號前,見顏宛芩之裝有化妝品5個之袋子掛在停放在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之竊盜,徒手竊取上開化妝品(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顏宛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氏幸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顏宛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