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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戊○○及丁○○母子係鄰居關係,雙方因長期相處不睦而素有嫌隙,丙○○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4時22分許,前往乙○○○、戊○○及丁○○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處前,以腳踹上址住處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並向乙○○○、戊○○及丁○○恫稱:「俊仔告我,你給我出來,你他媽告我,我要殺死你」、「圓仔,你給我出來,我要殺你」、「小漢仔,你給我出來,你很囂張」(起訴書漏載)、「出來互殺」等語(台語),使乙○○○、戊○○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乙○○○、戊○○及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玫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溢伸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毀損及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各論同一重之一罪。復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因其與告訴人3人間之長期相處不睦,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進而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為上述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上述各行為間,既具有該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為鄰居關係,未能敦親睦鄰,僅因相處摩擦,即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及生命安全、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前因毀損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24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知所改進;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