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察官         
被      告  徐銘宏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徐璟萱之胞弟,因不滿徐璟萱未資助其生活開銷,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某工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暱稱「陳湯」發表「他是我姊,未嫁,電話093XX3XX8X(詳卷)找有緣人」等文字之文章,並公布徐璟萱之照片(下稱本案文章),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徐璟萱個人資料之方式,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徐璟萱照片、電話等個人資料而特定甲○○文章所指之徐璟萱身分,足生損害於徐璟萱。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徐璟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文章翻拍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而本案被告所張貼本案文章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婚姻狀態、手機門號等內容,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為向告訴人索得金錢以供開銷,將告訴人之前述資料公開張貼在臉書,顯與其取得之前述資料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尋求協助,為索要金錢即率爾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於臉書張貼前述資料之犯罪情節,致告訴人因而接獲多通不明來電,無端蒙受騷擾,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未扣案手機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