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宇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用銅管陸箱、電纜線貳卷、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補充更正為「
接續徒手竊取」;第4行「零錢包1個」補充為「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竣宇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蔡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犯罪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觀察評價,是
應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得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900元,非屬小額,
嗣告訴人鄭孝忠已取回其中三星廠牌手機1臺及充電線1條,此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然其餘物品
尚未返還告訴人;兼考量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行為所致損害尚未獲充分補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被告竊得之冷氣用銅管6箱、電纜線2卷、零錢包1個、現金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
三星廠牌手機1臺及充電線1條,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宇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時5分許,在鄭孝忠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之忠永有限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冷氣用銅管6箱、電纜線2卷、零錢包1個及三星廠牌手機(含充電線)1臺得手。嗣鄭孝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孝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竣宇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孝忠於警詢之指訴。
㈢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手機及充電線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品中,仍有冷氣用銅管6箱、電纜線2卷、零錢包1個未扣案,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因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