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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陳秀麗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陳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陳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周芳如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物品為尋常日用品,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尚非貴重,且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其行為所致危害有所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69號
  被   告 梁陳秀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陳秀麗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攤販前,見周芳如所有保溫瓶1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周芳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保溫瓶1瓶,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周芳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陳秀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芳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錄音譯文2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及失竊物品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保溫瓶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