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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美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蜜緹優潤日拋隱形眼鏡捌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美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玉堂門市,徒手竊取蔡宜衿管領陳列架上之曼秀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蜜緹優潤日拋隱形眼鏡1盒(10入為一盒,價值219元)並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經蔡宜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美滿於本院訊問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宜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件在卷足參,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部分
  1.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僅為潤唇膏、隱形眼鏡等日常用品,且市價僅數百餘元,財產價值非鉅,足認被告所生損害尚屬非鉅,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僅係供自己日常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審易卷第57頁),則其動機仍有可得同理之處,又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僅為隨機竊取商店貨架之商品,而非有計畫、組織之犯行,且亦未對被害人衍生其餘財物上損害,手段亦非嚴重,則由其本案行為情狀以觀,其不法責任程度尚屬輕微,應以竊盜罪之法定刑中,較低度之拘役、罰金刑論處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多起因竊盜、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上開物品於遭被告竊取後,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此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然上開唇膏已遭被告使用,隱形眼鏡則僅餘2片,而已失卻作為商品交易之價值,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又依被告提出之領藥紀錄、診斷資料以觀,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有身心方面之疾患而長期服用相關藥物(涉及被告隱私,均不明載於判決,詳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身心狀況應處於顯著不安定之狀態,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本案發生時,家庭環境、親密關係均處於高度疏離之狀態,且其周邊環境、家庭系統亦無法提供被告有效支持,此亦有相關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保護令裁定等文件足參(涉及被告隱私,均不明載於判決,詳見本院卷第59、71-88頁),則被告在欠缺家庭支援、又受身心狀況之影響而於本案商店內竊取上開日常用品,自應衡酌上開情狀,於責任刑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旨在確保利得之不當移轉回復原狀,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法所得,而非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完整受償之權利,是利得沒收之範圍,應以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保有之利得範圍為認定基礎,而非以被害人實際受損之財產價值為判斷指標,以免混淆民事損害賠償與刑事沒收制度之定位及機能。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曼秀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1支、蜜緹優潤日拋隱形眼鏡1盒(10片),雖均經返還於被害人,然其中該唇膏業經被告使用,而隱形眼鏡部分,被告則已使用8片,僅返還2片於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4頁),依上情以觀,被告於本案中所實際保有之利得,應僅限於經被告使用、消耗完畢之部分,即經被告使用之部分唇膏及8片隱形眼鏡,就上開隱形眼鏡部分,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然就上開唇膏部分,因被告使用之情形尚屬不明,而難以推認被告使用上開物品所獲之具體利益價值為何,且該條唇膏之整體單價僅159元,其部分使用之利益價值應僅相當於數元至數十元之譜,價值甚微,本院認對之宣告沒收既無執行之實益,亦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經被告返還於被害人之唇膏1支、隱形眼鏡2片等物,因已非被告所實際保有之利得,縱令該等物品已因遭被告使用而失卻交易價值,仍非屬應對之宣告利得沒收之範圍,而不應對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證標目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3817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6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卷,稱審易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卷,稱本院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3號卷,稱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