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柒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第3至4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持有毒品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少,持有
期間非長,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考量被告前有未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1公克)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憑,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
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
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銷燬,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45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謙(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簽分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日光高鐵汽車旅館」113號房中,以不詳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仔」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80公克、驗前淨重0.286公克、驗後淨重0.271公克)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25日零時許,在前開「日光高鐵汽車旅館」113號房,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糾紛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昀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幀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