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蒨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長袖寬鬆上衣、短袖合身針織、長袖襯衫及短袖合身上衣各1件」補充更正為「短袖合身上衣白色、平口細肩荷葉邊上衣白色、俐落短版長袖襯衫白色各1件、短袖寬鬆上衣白色2件」,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結帳明細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于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蔡佳陵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643號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
未據撤銷之紀錄,此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已因犯行相仿之竊盜案件經偵審追訴並予論罪科刑,仍再犯本案,實難再予寬貸,應以適度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均為服飾衣著等商品,尚非貴重珍稀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50元,嗣已向被害人補行結帳,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結帳明細截圖附卷可參,堪認其就行為所致損害有所彌補;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被告竊得短袖合身上衣白色、平口細肩荷葉邊上衣白色、俐落短版長袖襯衫白色各1件、短袖寬鬆上衣白色2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向
告訴人結帳並給付3,050元,俱如前述,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倘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3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于蒨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之岡山秀泰影城LADY店內,見店內長袖寬鬆上衣、短袖合身針織、長袖襯衫及短袖合身上衣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揭衣服得逞後離去。嗣店員蔡佳陵發現衣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于蒨於警詢時之供述,(2)被害人蔡佳陵於警詢時之指述,(3)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及遭竊衣飾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