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永清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
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審諸
施用毒品
案件應以矯治重於處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不宜逕予重刑;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0月11日13時15分,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永清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3時15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單位112年10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等在卷
可稽,足見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萱